在这一特定地域内的支配性保护机构成了这个地域内的国家吗?我们在第2章看到:要准确叙述使用强力的独占权是很困难的,以致在明显的反证面前也有话可说。按通常意义解释的独占权概念,很难确有把握地用来回答我们的问题。我们应当接受教科书中的一种精确定义,只要这种定义被设计得是用于像我们的实例一样的复杂情况的,并经受住了一系列同类实例的考验。没有任何随便和偶然的分类能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回答我们的问题。
试考虑一个人类学家的下列散乱描述:
把所有物质力量集中到中心权威的手中是国家的主要功能和关键特征。为了清楚这一点,考虑在国家中涉及不可以做的事情的规范:在由国家支配的社会里,除了根据国家的许可,无人可以夺走另一个人的生命,损害他的身体,侵犯他的财产,破坏他的名声。国家的官员则有权力夺走生命、施行肉刑、通过罚款或没收来剥夺财产,影响一个社会成员的地位和名声。
这并不是说在没有国家的社会中,一个人可以不受惩罚地夺走别人的生命,但在这样的社会中(例如在布须曼人、爱斯基摩人和澳洲中部的部落中),保护家族免受侵害的集中权威是不存在的、较弱的或零散的。在美国西部大草原的克诺人和其他印第安人中,应用集中权威只是在紧张局面出现的时候。在这种没有国家的社会里,家族或个人是由不明确的手段保卫的,像由整个群体加入对侵害者的压制,由偶尔或零散使用的强力(当其应用的原因消失时,就不再有需要,也就不再被使用了)。国家拥有压制社会认为是错误或罪行的行为的手段,像警察、法庭、监狱这些在这一活动领域内有着明确和专门功能的制度。再者,这些制度在社会的参照结构内是稳定和持久的。